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宋淦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9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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