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楊文元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413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廣告委刊單第5條「注
意事項」第5款後段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
)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已依廣告
委刊單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20
日及105年6月6日分別開立廣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5
00元、31,500元及42,000元,合計10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
藻美學公司請款,被告藻美學公司於105年9月支付第一筆
款項31,500元後,剩下應付款項73,500元遲未支付,期間經
原告多次去電要求被告藻美學公司給付,被告藻美學公司於
106年4月10日支付11,500元,尚有62,000元款項未給付,
嗣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給付,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
理。被告鄧以婷係被告藻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廣告委
刊單第5條「注意事項」第5款前段約定,應與被告藻美學
公司負連帶支付價金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雜誌廣告
委刊單、廣告刊登資料、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106年9月7日;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
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經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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