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胡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106年9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451元(含簽
帳款25萬2,578元、已到期之利息4萬7,873元),屢催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