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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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陳春玉
被 告 趙凱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2元,及
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更正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
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
,繼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皆立有借據為
證。又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用小額生活費,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未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
22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3,000元,
繼於105年1月12日借款26,000元,又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105年5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小額生活費,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臺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簡易借據、金
錢借貸契約書、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還款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2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