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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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九九一七、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思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報告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鑑定通知書;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甲○○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
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有
關上開所述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犯罪時間
㈡、㈢、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相距七月、六月以上,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自始各係基於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所為,而在時空上有密接性,自非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即與本案所訴之犯罪事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表:
┌──┬────────────────┬───────────────┬──┐│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偵查││時、│││案││地及│││││查獲│││││時地││││╞══╪════════════════╪═══════════════╪══╡│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四│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至十六│臺灣││施用│日十六時間某時│時間某時│板橋││時間│││地方│├──┼────────────────┼───────────────┤法院││施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檢察││地點│││署95│├──┼────────────────┼───────────────┤年度││查獲│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同左│毒偵││時、│六時許││字第││地及│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恆││214││扣案│光街口││號││物品│查扣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1.5公克、淨重1.0公克)│││╞══╪════════════════╪═══════════════╪══╡│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某時│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臺灣││施用│││士林││時間│││地方│├──┼────────────────┼───────────────┤法院││施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檢察││地點│││署94│├──┼────────────────┼───────────────┤年度││查獲│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時│同左│毒偵││時、│許││字第││地及│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230││2379││扣案│號嘉賓旅館701室││號││物品│查扣物: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17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7公克、淨重│││││0.7公克)│││╞══╪════════════════╪═══════════════╪══╡│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臺灣││施用│││士林││時間│││地方│├──┼────────────────┼───────────────┤法院││施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檢察││地點│││署94│├──┼────────────────┼───────────────┤年度││查獲│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同左│毒偵││時、│時三十分許││字第││地及│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2536││扣案│264號││號││物品│查扣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二月九日│臺灣││施用│一月三十一日止│十六時間某時│板橋││時間│││地方│├──┼────────────────┼───────────────┤法院││施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2之3號│不詳地點│檢察││地點│││署95│├──┼────────────────┼───────────────┤年度││查獲│查獲時間: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同左│毒偵││時、│許││字第││地及│查獲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455││1602││扣案│號2樓樓梯間││號││物品│查扣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2.3公克、淨重共1.7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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