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8、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連續犯雖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但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連續犯,並有前開一部之既判力擴張至全部之情形,當不因刑法之連續犯廢止,而使原應免訴之部分,重新復活為得為追訴之狀態,此應為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苗栗地區,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左右之代價,將其93年11月8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起,至94年9月間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以佯稱因抽獎獲得72萬元,且已轉投資於香港馬會賽獲利3586萬元,惟需繳納香港稅務金、財產公證金、洗錢防制設定金等名義,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80萬3千3百元至甲○○上述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如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如何在苗栗
地區,以3千元左右之代價,將其93年11月8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財物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乙○○因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宗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堪信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又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查核結果,該帳戶於93年11月12日業經提領僅剩94元,而現行提款機因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彼時該帳戶已無法再以金融卡透過提款機提領,惟於93年11月19日即有20萬元之大筆款項跨行轉帳匯入,並於當日立刻遭以金融卡分次全數提領(見95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第51頁背面),而衡諸一般此類出售帳戶牟利之犯罪類型常態,行為人於出售交付帳戶前,為使交易單純化,即買受人無庸再將帳戶內之金錢貼現給出賣人,出賣帳戶者均會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或僅餘百元以下金額,是行為人將帳戶提領一空或僅餘百元以下金額之時,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彼時或其後不久,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應係於93年11月12日當日或其後不久,至遲於93年11月18日前,即將帳戶出售交付。
㈡又被告甲○○基於幫助其他成年人共同詐欺之故意,於93年
11月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美玲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匯款保證金之詐術,使 許富傑 於94年4月8日匯款62,030元到前述帳戶,被告所犯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時間為申辦帳戶後之翌日,即為93年11月5日等語(見前案94年訴字第577號卷宗第20頁),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㈢上開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577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兩案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固然有異,詐騙之方式亦不相同。惟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不一而足,而同一詐欺集團同時併用多種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者,亦所在多有,非必僅會選擇同一方式詐騙為之;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復因每有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失卻利用價值,而需頻繁地更換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亦衡見同一時期內使用不同之帳戶。故於判斷2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時,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是否同一,固可作為參酌之依據,然應非屬唯一之標準,仍應視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是否係基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抑或另起新的犯意以論斷之。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應係93年11月12日當日或其後不久,至遲不超過93年11月19日;又前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申辦帳戶後之翌日,即為93年11月5日,已見前述,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本案與前案之幫助行為,其實是同一行為,係一次交付多個帳戶云云,其所述固有不實,惟被告所犯兩案行為時間相距不過7日左右,至多不過14日,而兩行為均屬幫助詐欺取財,其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亦均是出售帳戶得利,且均係出於貪圖小利之動機,堪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57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兩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應為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因認本案被告所為,為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猶以本件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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