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後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僅陳述略稱:①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減刑、緩刑。被告自認違法並知悉過錯,並非如判決文內所述本案肇事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均不予聞問,被告曾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提出調解方案,並親自到逢甲大學造訪告訴人之夫,期盼與之調解,但告訴人及其夫卻認為被告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承擔其欲求之賠償金額,因此完全不予理會被告,並堅拒被告之任何協商調解等。②被告因父母早已離異,屬單親家庭與母親及弟弟三人相依為命,家境貧寒,而母親卻又因長期罹患嚴重之糖尿病,所需醫藥費用頗大,而弟弟仍在求學中,被告身為長子,除需肩負生活家計外,亦需負擔租金、學費,家庭生活之經濟來源全靠被告一人肩負求生,壓力頗大,也因此才會租用計程車駕駛,只能多增加一些收入,被告誠屬無照駕駛,實有違法,亦坦承疏忽違規,犯行知錯,唯仍叩請法外施恩,能予從輕量刑。③又被告肇事後並非故意逃脫造成通緝,因被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將提出法律訴訟,而早已捨棄駕駛計程車,並南下高雄另謀生計,且被告原住處房屋又已搬遷至租金較為便宜的套房,只供母親及弟弟二人居住,因此未知告訴人已提出訴訟,且致使法院傳送之訴訟文件均未接獲,而造成法院已發佈通緝仍不自知。並非被告有意逃脫或不面對承擔果等情形。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八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為警通緝到案時,被告在警局時才知道因該車禍肇事案件而被起訴通緝。④至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因被告當時實因後大腿部前已罹患之舊疾「蜂窩性組織炎」嚴重發作,造成後腿部潰爛發炎,膿腫嚴重,被告完全無法站立及行走,且發高燒不退,被告又因健保卡欠費被健保局停用,無法到醫院使用健保診治醫療,而被告亦無能力自費負擔就診費用,因此只有在藥局買消炎成藥及藥粉等自行敷治,致使被告無法提出就診的「醫院證明」與一審地方法院證實此情況,且被告又自己獨居,當時身體已告衰病嚴重,致未能向地方法院之傳訊事前提出呈報或行文告知,由此才造成被告未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案接受審判,被告亦曾於地方法院呈述此詳情,唯憾被告如上所述,未能提出就診的醫院證明為據,被告上述情形誠屬事實,因後腿部仍有傷疤痕跡及多年前發作時曾在醫院就診之醫療記錄可查核。以上所陳均為事實,爰請鈞院撤銷判決併予減刑、緩刑,給予被告一個重新向上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後被告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無辯解,認罪,有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對上述所提部分上訴理由當庭向原審法官陳明,至被告上訴理由所另提及之:--因此未知告訴人已提出訴訟,且致使法院傳送之訴訟文件均未接獲,而造成法院已發佈通緝仍不自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約八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為警通緝到案時,被告在警局時才知道因該車禍肇事案件而被起訴通緝乙節,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因本案先前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到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告訴狀意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出之部分上訴理由係屬無中生有卸責之詞。又被告上訴理由所提:被告肇事後並非故意逃脫造成通緝,因被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將提出法律訴訟,而早已捨棄駕駛計程車,並南下高雄另謀生計乙情,則亦屬不實之陳述,此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緝獲時仍向警員表示:伊係計程車駕駛等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上訴所言係因生病、獨居等因素始未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案接受審判,要與實情不符(又被告上訴理由謂:係為警通緝到案時才知被起訴通緝,果如此被告又何以知道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案?)。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撤銷原判決,並予減刑、緩刑及從輕量刑,並據不實之陳述充為上訴之理由,而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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