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5號再抗告人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裁定「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該裁定分別於96年7月20日、7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雖於96年7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52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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