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4號再審原告甲○○即被選定人(被選定再審原告)
身分再審原告乙○○即被選定人(被選定再審原告)
身分證再審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5月5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有關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部分為聲請再審,另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乙○○及 羅應賢 、 羅堯聘 、 羅舜 聘、 羅文聘 、 羅興聘 、 羅華聘 (於起訴後選定甲○○及乙○○為再審原告)等8人於民國(下同)88年921大地震後,分別於88年至89年間,向再審被告領取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8人未居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56、60號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上開房屋切結書而領取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分別判處再審原告等人有期徒刑4個月並緩刑2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為此於92年1月20日以國鄉社字第0910018154號函撤銷再審原告等人房屋全倒戶之資格,並限期請求再審原告等人返還所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未獲返還,嗣經再審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國鄉社字第0920005380號函限期催繳,而未獲置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等應予返還慰助金,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等仍表不服,復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等僅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復於97年1月14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等8人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肆佰萬元。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
⒈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判決確定未逾5年者,可提起再審之訴。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簡稱終審判決)均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等於95年12月9日提出再審之訴,97年1月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抗告駁回。至今未逾30日,判決確定未逾5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提出再審之訴。
⒉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見第12頁第15行至第18
行)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見第6頁由下向上第2行至第7頁第3行),均認定再審原告等因詐欺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案外人 林東漢 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查再審原告等10人(含林東漢),因貪污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10人(含林東漢)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等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林東漢改判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 餘略 )。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林東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第4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故本案已回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10人(含林東漢)全部無罪之事實。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林東漢提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可知原判決並非確定,檢察官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可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因詐欺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案外人林東漢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均係虛妄之言。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為圖利再審被告,竟偽造再審原告等詐欺罪徒刑4月,緩刑2年業經判決確定,並變造林東漢為案外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與詐欺案無關。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偽造及變造上揭不實之事證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判決再審原告等應返還慰助金及判決上訴駁回。可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⒊查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格式1件,係再審被告所製作,並
提供受災戶使用,再審原告等係受災戶,因受騙上當,而填寫門牌號碼及居住人口之姓名,有如切結書計8件,致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誤判詐欺之罪刑,精神上之打擊極大、痛苦異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等8人,每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⒋綜上所述,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
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再審被告:
⒈本件再審程序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對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除對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出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外,於97年4月15日又請求對鈞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33號裁定一併聲請撤銷,其理由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鈞院提出再審請求,顯於法不合。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事由,提出再審聲請,惟查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原告認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業將林東漢判決無罪,是其等再審原告亦為無罪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業於94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依前揭法律不變期間規定,亦顯逾期,其訴不合法。
⑶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確定裁定提出再
審: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之內容,可據以提出再審之訴;觀其內容指摘均是針對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顯然不符同法第273條規定,因此,其提出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⒉再審亦無實體上理由:縱認為再審原告等之提出再審程
序合法,然其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實體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亦同此意旨)。準此,欲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者,參酌上揭釋字及判例可知,尚須有所限制,而非再審原告等片面指摘證物遭偽造、變造即可予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⑵經查,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原
判決為袒護再審被告,偽造再審原告等詐欺罪,係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再審原告等有罪確定。並變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判決,係改判被告林東漢無罪,證明被告林東漢貪污案被改判無罪,而認定被告林東漢無罪確定,原判決偽造及變造上揭之事證作為判決之依據,遂判決再審原告等應返還慰助金。」等語。惟查,參酌上揭解釋文及行政法院判例,均清楚指出,必須是「證物」經偽造或變造,且因偽造或變造該證物,經有罪判決確定。因之,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然卻未具體指出判決所採證物何者遭偽造或變造,且亦未舉出有任何關於原審判決因偽造或變造證據而判有罪確定之判決。因之,再審原告上開陳述顯然片面之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明,其不合再審要件自明。
⑶事實上,再審原告等人所觸犯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有罪後,二審定讞,自無上訴最高法院之機會,更不可能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僅係針對訴外人林東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不及於再審原告等人;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外人林東漢,與再審原告等人無關。再審原告等長期誤解法律及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亦對其等均有效力,從而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作出後,所有人均回復第一審無罪判決,並以此為理由,多次提出再審之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⒊綜上所陳,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由
一、本件起訴再審原告羅應賢、 羅應聘 、羅文聘、 羅舜聘 、羅堯聘、甲○○、羅華聘、乙○○等選定再審原告甲○○、乙○○為再審原告,其餘再審原告脫離訴訟後,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亦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等因詐欺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訴外人林東漢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查再審原告等人(含林東漢),因貪污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10人(含林東漢)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等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林東漢改判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林東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7年4月。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改判林東漢貪污罪有期徒刑5年6月,林東漢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第4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故本案已回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人(含林東漢)全部無罪之事實。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林東漢提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可知原判決並非確定,檢察官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可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因詐欺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案外人林東漢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均係虛妄之言,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為圖利再審被告,竟偽造再審原告等詐欺罪徒刑4月,緩刑2年業經判決確定,並變造林東漢為案外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與詐欺案無關。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偽造及變造上揭不實之事證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判決再審原告等應返還慰助金及判決上訴駁回,可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
㈠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均僅能証明最高法院判決
林東漢(不包括再審原告等在內)無罪,再審原告等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詐欺罪確定,自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更不可能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
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為圖利再審被告,竟偽造再審原告等詐欺罪徒刑4月,緩刑2年業經判決確定,並變造林東漢為案外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與詐欺案無關,從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偽造及變造上揭不實之事證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判決再審原告等應返還慰助金及判決上訴駁回,可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為裁判基礎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對再審原告詐欺罪判決為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已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可採。
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係偽造或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顯為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