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上訴人 洪師偉
胡皓鈞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5、37、43號,105年度偵字第9772、13985、164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胡皓鈞部分:
甲、胡皓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原判決事實欄七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皓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與 陳志偉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
1支、改造手槍6支及子彈共135顆(下稱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胡皓鈞以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胡皓鈞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胡皓鈞否認犯罪暨其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胡皓鈞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胡皓鈞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在陳志偉住處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上開槍枝及子彈亦非伊交付陳志偉收受,且卷附伊與陳志偉及 潘帥瑋 間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與扣案槍枝及子彈無關,有證人陳志偉及潘帥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原審未再次傳喚陳志偉到庭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利於伊之證據資料,而採信陳志偉及潘帥瑋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志偉及潘帥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胡皓鈞之證詞,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胡皓鈞與潘帥瑋及陳志偉間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胡皓鈞與潘帥瑋等人於電話通話中,胡皓鈞要求潘帥瑋「拿3支」,潘帥瑋並詢問「都放改的嗎?」,胡皓鈞復指示其檢查裡面有無「土豆」等語;又要求陳志偉拿「孩子」,經陳志偉反問「孩子?」後,即回稱「子啦!」等語,可見胡皓鈞與上開對話者均知所謂「3支」、「土豆」、「孩子」及「子啦」等暗語之內容,佐以警方在陳志偉租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等情以觀,認定胡皓鈞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與陳志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無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對於證人陳志偉、潘帥瑋所為不利於胡皓鈞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而胡皓鈞辯稱其與陳志偉間因金錢糾紛而結怨,陳志偉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云云,暨其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證人陳志偉、潘帥瑋及 文柏翔 事後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胡皓鈞之證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3頁第25行至第66頁第
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法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胡皓鈞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傳喚陳志偉到庭進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胡皓鈞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胡皓鈞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胡皓鈞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強制及毀損(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三之㈡、四、五、六之㈠及㈡所載)等共6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胡皓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強制及毀損等共6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胡皓鈞以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暨得利罪、同法第30
5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刑之判決,此6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胡皓鈞就上開
6罪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6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不服得提起上訴之註記,係屬誤載,胡皓鈞對此部分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貳、關於洪師偉及林韋辰(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五、六之㈠所載)部分:
本件上訴人洪師偉及林韋辰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洪師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1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得利未遂共
2罪,以及林韋辰共同恐嚇得利未遂共2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洪師偉及林韋辰以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暨得利等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6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師偉及林韋辰分別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又洪師偉及林韋辰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等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註記事項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