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具保人蘇政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刑保工字第11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蘇政漢繳納後,乃將被告釋放。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有罪部分確定後,被告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16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具保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完全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尚未完全免除,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