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8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被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所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956萬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0,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19㎡=9,567,6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56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