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衛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金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 陳王銀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慌,所為應予嚴懲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明確(偵卷第7、11反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吳金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NOVA電子商場」廁所內,趁陳王銀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手持黑色OPPO廠牌(型號R7)行動電話,伸過廁所隔板下方,以錄影方式竊錄陳王銀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陳王銀即時發覺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王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復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偷拍檔案光碟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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