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丞
莊仁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昱丞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全民運動健身中心」消費,因不滿該中心櫃檯服務人員即被告兼告訴人莊仁杰服務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告訴人莊仁杰因此受有左手鈍挫傷、左頸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昱丞受有臉部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朱昱丞、莊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朱昱丞、莊仁杰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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