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寶貴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尖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汐止方向,應更正之)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沿同路段對向有告訴人 李桓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手肘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車禍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