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附民原告 陳冠樺
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冠樺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卷內亦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資料,此部分訴訟要件有欠缺。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
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