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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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五十六分,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55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見騎乘機車之乙○鷰其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黑色手提包一只,遂騎乘前開機車貼近乙○鷰,趁乙○鷰未及防備之際,由其右側下手搶奪乙○鷰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書籍、文件等物品,得手後即逆向騎乘機車逃逸,適 溫德財 駕駛車牌號碼00—8540號自小客車沿鳳林路往鳳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丙○○因急於逃逸而疏於注意,竟逆向行駛於鳳林路上至距離上開搶奪地點約二十公尺處而與溫德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丙○○因此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所搶奪之黑色手提包亦因而散落車禍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鷰於警訊中指訴: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六分騎機車在鳳林路上行進中,突然有乙名年青男子從我的右側搶走我放在腳踏板上的手提包...搶我手提包的人是丙○○,並指認口卡無誤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溫德財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鳳林路往鳳山方
向,至光遠東路時有一部OMI-553號重機車從對面車道直接越過雙黃線撞擊我車頭肇事...撞擊後乙○鷰之公事包就散落在道路上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時之貪念搶奪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立即發生車禍傷勢非輕,且坦承自白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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