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並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乙○○三人於警、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六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然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而確定在案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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