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查獲時止,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得併科罰金金額之規定,較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為低,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加以適用。被告 鍾東興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為常業,均為一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盜版光碟片之常業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意圖銷售重製盜版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為個人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任意擷取他人智慧財產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利用電腦網路販賣盜版光碟片,犯罪時間達九月之久,惟其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利益,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四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光碟機及燒錄器)一台
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二片
三、空白光碟片三百片
四、台新銀行金融存簿一本
五、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
六、行動電話一支
七、標籤貼紙一疊
八、掛號函件執據一疊
九、牛皮紙袋二包
十、CD封套四包
十一、列印資料七張
十二、筆記本一本。附錄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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