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保存期限將至,竟將未售完約四百瓶之「得力皮傑黃連膠囊」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為「製造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有效期限三年」之標貼,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分別販售予各藥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抽查紀錄表二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衛藥字第○九二○○三六二八一號函、及存證信函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⑶「得力皮傑黃連膠囊」乙瓶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塗改或更換有期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二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八十二條)。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謹言慎行,明知係偽藥,為貪圖小利,仍持以販售,對不知情之不特定民眾造成潛在之危險,情節非輕,販賣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藥「得力皮傑黃連膠囊」乙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販售予蔡秀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