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辦理83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經營管理獎勵金」績效獎金,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課徵綜其各該年度合所得稅,並以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分別以9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嗣因訴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抗告人於93年5月25日以上開處分均已逾核課期間為由,向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請求確認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行政處分無效,案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復略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就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就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爭執之核心處分,據其陳述之真意應為已確定之「相對人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裁罰處分書」(下稱原裁罰處分)而非本件系爭處分。惟對於原裁罰處分,抗告人本可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然其未為此圖而致原裁罰處分確定,是抗告人已喪失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機會。至行政訴訟法第6條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受處分人爭執該確定行政處分具備無效之理由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訴訟類型,抗告人既主張原裁罰處分具備無效原因,自可依該條規定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裁罰處分無效訴訟,復經原審法院闡明,惟抗告人不依法定類型提起本件爭訟,反依撤銷訴訟類型爭執原裁罰處分,企圖達到撤銷原裁罰處分之結果,其訴訟類型選擇顯然與法不合。本件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即足以適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自無必要再擴大承認本件請求之訴訟類型(即形式上為撤銷訴訟,實質上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抗告人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在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誤認行政處分之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未為實體審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要件,逕謂抗告人係故意不依法定類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與法未合。況抗告人僅消極未將83年至85年領取之系爭獎金列入所得申報,並未以積極與詐術同一型態作為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相對人於核課期間經過後所為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有重大明顯瑕疵,當然無效,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裁定顯然違法失當,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除應具備該條所定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抗告人於辦理83年度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經營管理獎勵金」績效獎金,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合併課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分別以9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74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嗣因訴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抗告人於93年5月25日以上開處分均已逾核課期間為由,向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請求確認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行政處分無效,案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復略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就91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就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提起撤銷訴訟乙節,為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所據以訴請撤銷對象之相對人9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33179號函,純係相對人對抗告人93年5月25日申請確認原課稅及裁罰處分無效之答覆,縱令由法院予以裁判撤銷,亦僅回復到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該申請,未為確答之狀態而已。並不影響及原課稅及裁罰處分之效力,仍無法達到保護抗告人權益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予以裁定駁回,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非執前詞,訴請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