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貞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貞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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