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分裝杓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及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8行至第11行「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4行「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
10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合計驗餘淨重
15.27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分裝杓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分裝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ERICSSON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帳冊2本,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陳志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731號、97年度簡字第2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合計淨重14.496公克,純質淨重12.4568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勺3支、吸食器4組、分裝袋5包、帳冊2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支;嗣另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借提起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953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396號)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合計淨重15.44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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