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1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3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3年11月10日確定;②於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2月,於84年5月15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4年7月6日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於84年7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11日。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1日確定,於92年10月7日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④案件均裁定減刑,並就前揭①、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而於96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甲○○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
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1年
9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1583、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立悔過書、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O月OO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O月O日以OOO年度撤緩字第OOO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O月OO日晚間OO時OO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O月O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H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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