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裕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裕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證據(四)被告與被害人 陳姿萍孫明立 之和解書二份及匯款單據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姿萍、孫明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傅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姿萍、孫明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姿萍、孫明立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匯款單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亦均具狀表示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50號被告傅裕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裕森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同年6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以電話通知 陳資萍 ,詐稱拍賣網站付款方式有誤,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陳資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便利超商,以ATM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63元匯入傅裕森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詐稱拍賣00000相機,致使孫明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郵局,以ATM匯款方式,將7000元匯入傅裕森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陳資萍及孫明立匯款未久後,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資萍及孫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裕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資萍及孫明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存款單據、網路拍賣資料,(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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