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余明陽 被告 丁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社區因委員擔任資格產生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如證物一),修改社區規約以符合規定,並定於101年9月29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如證物二),議題設定分別為頂樓防水工程、修改社區規約及委員適任資格修正(係針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擔任委員資格作修正)等3項,因出席人數不足造成流會。本社區委員丁瑞昌先生,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擅自召開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無管理委員會具名蓋章(如證物三),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制止後,仍不遵守社區規約強行開會,其會議決議強行變更議題將委員適任資格修正變更為改選管理委員會(如證物四),亦不遵守原核定修正規約內容作修正,且選任之委員竟有5位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且有2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已嚴重違反本社區規約(未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之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項職務),罔顧全體住戶之權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第32條亦有規定第二次會議應不能行臨時動議,規範必須為「同一議案」,而議案必須依同條例第30條公告處理。
依前揭規定此臨時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明顯違法。社區規約修正關係到全體住戶權益,本社區規約修正程序為由管理委員會先行針對現行不適宜的「社區規約條文內容」開始研擬修訂適合社區共同遵守的新「住戶規約草案條文」確認。並將社區規約需「增、刪、修訂」之新條文內容與區規約原條文做分條之比較表,隨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單一併先行發放給區分所有權人,讓住戶知悉在開區大會時會討論相關議題,並請住戶先行審議「預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草案」是否適當與合理,針對修訂之新規約條文內容逐條讀取及覆議通過始能算數,此臨時會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明顯違法。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之決議,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請撤銷本社區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並請求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暫停管理委員會之移交,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與本社區發展之基石。因而為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社區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㈡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利,請求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暫停管理委員會之移交等語。並提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紀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設立報備證明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則具狀抗辯略以:(一)豪鎮B社區委員會因原告前主委 劉靜憶 ,前財委余明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9條第3項連任主要委員超過8屆,經被告丁瑞昌向工務局書面檢舉後,工務局回函「劉靜憶、余明陽二位委員因違反法條,公文送達後立即解除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原告已無社區法定代理人資格。(附件一:工務局文到解職函、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故已連續擔任二屆有連任次數限次之管理委員者,不得再接續擔任主、財、監主要委員)。(二)101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內容為豪鎮B社區1/5以上住戶之共同決議,亦為本社區之最新及最高決議,不為被告一人決之決議,故原告所訴訟之對象錯誤,應予駁回。(附件二:第二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三)前主委 劉靜億 、管委會前財委 余明陽陽 違法把持管委會長達8年,經調查後發現社區可能短缺經費高達三百餘萬元,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証不清不楚,原告被檢舉後,回文工務局,將於例行會議101年9月11日社區例行會議中重新推舉主任委員(附件三:工務局回函中回答原告余明陽將於101年9月16日重新推舉改選主、財委),但於當日會議中,原告又辯稱,其與工務局協商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全體委員以藉故拖延主委及財務委員改選時間,被告因不察只得當天放棄推舉重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同意以開臨時會方式全部改選,管委會因工務局文到解除原告等職後無主任委員,委員會則另行選出 邱士誠 擔人召集人及臨時主委並選定101年9月25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但邱士誠召集人於第1次召集會議流會後,前委員余明陽及劉靜憶極力阻礙召開第2次會議,堅稱會議之舉行需經過他們2人之同意,並籍故一再拖延,另外原訂第三項之委員適任資格修正,其原旨意為委員資格之修正改選更改案,亦辦稱為主、財、監3人之資格作修正,不再提改選之事。因前主委劉靜億及前財委余明陽一再藉故拖延,不舉行會議及改選,邱士誠召集人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2條例之規定,以同一召集人之身份依同一議題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亦達社區法定1/5人數,順利完成集會,無任何原故所稱之不法或無效。(四)101年11月15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重新改選委員會中,被告丁瑞昌當選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劉靜憶及財委余明陽則於同年11月15日經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後喪失委員資格,故無權代表本社區法定代理人提告。(五)前主委劉靜憶,前財委余明陽違法把持管委會達8年,經調查後社區短缺經費三百餘萬元,社區之財務報表及憑証為社區所有權全人之共同資產,2人除把持社區公基金及各項憑証不予公開外,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証不清不楚,改選後亦不移交,管委會已依法向鈞院提起侵佔及背信訴訟,現正依法偵辦中。(附件四:管委會向劉靜憶、余明陽提出之刑事訴訟狀一份)。(六)原告的主張無理由,且已喪失社區法定代理人資格,無權代表本社區,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豪鎮B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余明陽為法人代表具狀起訴,惟依原告所陳,「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1年9月16日之第17屆第4次例行委員會議中,通過由訴外人邱士誠擔任召集人,並決議訂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此有「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4次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但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流會,訴外人邱士誠乃又訂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亦有該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主委丁瑞昌、財委 黃柏仁 、監委邱士誠、委員 林宗利周素琴李秀英 、侯淑嫩、候補委員 楊春蓮 等人當選,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邱士誠之召集並不合法,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結果並不合法等情,但並未同時表明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載之「法人代表余明陽」究係基於何種權限而得為原告「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僅補提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據,依據該「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其召集人為余明陽,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任期由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選舉結果為 邱齡禎 、余明陽、劉靜憶、 陳譽明李敏紅林玉山黃欽義 等人當選委員,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又據原告提出之「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預備)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所載,推選余明陽為主任委員,黃欽義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為林玉山,財務委員為劉靜憶,公關委員為陳譽明,環保委員為邱齡禎,管理委員為李敏紅等情。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訴外人邱士誠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不合法,顯見關於「豪鎮B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開始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余明陽之管理委員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余明陽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預備)例行委員會101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中,固記載推選余明陽為主任委員,但於上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召集人為余明陽,但原告並未提出余明陽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則該原告所舉之上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即有疑義,並進而影響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之效力,及余明陽是否已經當選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等節,原告就上述各節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之期限補正原告「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依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所載,原告所稱之「豪鎮B社區」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其正確名稱應為「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因本件並未為實體審判,故仍依原告起訴所記載之名稱記載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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