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馨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馨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則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因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係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二)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得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㈡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所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觀聲請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明文件,依法即不得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是聲請人本案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9月30日23時│99年9月30日23│99年10月15日19時│100年2月25日│││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時許為警採尿往│43分許回溯26小時│凌晨2時許│││溯5日內某時│前回溯4日內某│內之某時(不含警│││││時│力拘束期間)││├────┼────────┼───────┼────────┼───────┤│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現更名│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為臺灣新北,下同││││偵字第273號││)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同左│101年度訴緝字第│同左││實││第22號││167號、第168號│││審├──┼────────┼───────┼────────┼───────┤││判決│101年10月31日│同左│101年12月2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101年12月6日│同左│102年1月18日│同左│││日期│││││├─┼──┴────────┴───────┴────────┴───────┤│備│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註│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7號、第1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