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梁秀芳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強拉告訴人並環抱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贅載同法第61條第2款,應予更正。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夫妻問題,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8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梁秀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恐嚇、辱罵及傷害梁秀芳之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0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梁秀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梁秀芳為騷擾之行為,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1月24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與梁秀芳因細故發生口角,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強拉梁秀芳欲返回其住處之方式,限制梁秀芳之行動自由,並環抱梁秀芳共同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且出言恫稱梁秀芳「要死一起死」等語,使梁秀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此方式騷擾梁秀芳,並對梁秀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居被告甲○○固坦承有環抱告訴人梁秀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說要上車,且要求坐在前面,告訴人情緒失控,伊用手抱住只是想安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31號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