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應召站某成員與男客 徐萬欽 議定以6,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後,即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去接送應召女子 高宇薇 (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部分,另行裁處)。甲○○接獲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之麥當勞前搭載高宇薇,並於21時30分許,載送高宇薇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17號房與男客徐萬欽從事性交易。嗣高宇薇與男客徐萬欽完成性交易,並收取6,000元之代價後,於同日22時5分許,甲○○載送高宇薇離去時,為警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三段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高宇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徐萬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申登人資料1紙、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光碟1張。
(四)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併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據其表示係因父親生病家中缺錢而應徵此工作(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高宇薇所有,非被告所有,又在高宇薇身上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係高宇薇與男客徐萬欽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高宇薇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而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6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1年8月初某日起,依應召站成員
之指示,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高宇薇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交易5,000元至8,000元不等,由高宇薇向男客收取後,從中抽取一半之款項,並於完成性交易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在附近等候之甲○○之上開行動電話,甲○○即前來搭載並收取扣除高宇薇報酬後之性交易所得,並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收取之金額交回應召站,以賺取每8小時2,000元之酬勞,而藉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1年8月初某日即受僱應召站
成員擔任司機搭載高宇薇至各旅館、賓館及民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未敘明被告載送之時、地、對象、性交易內容為何,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更遑論有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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