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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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見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颱風下大雨衝入路旁水溝,人暫時離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安全之兇器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共三支,將小客車內之音響拆下,甫得手,尚留在車內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作案工具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共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音響,惟辯稱:上開查扣之六角扳手等兇器,非其所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保領結、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查獲之兇器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兇器既為被告拆卸音響所用之工具,揆諸右揭判決意旨,縱非被告所有,仍無礙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況本件依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明確表示,查獲之起子等物品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否認起子等物為其所攜帶前往,為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共三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