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所示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嗣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之九號七樓住處之便,在該處之房間內竊取其繼母甲○○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許、下午三時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五0之二號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所經營之「興農超市」,將上開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接續偽造「甲○○」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聯持卡人顧客收執聯業經丁○○丟棄而滅失)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丁○○刷卡購買之香菸(詳細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聯信商業銀行、興農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復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七之一號之興農公司所經營之「興農超市」,將上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甲○○」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聯持卡人顧客收執聯業經丁○○丟棄而滅失)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丁○○刷卡購買之香菸(詳細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復華商業銀行、興農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蕭菊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該處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隨即徒手踰越牆垣進入該處,竊取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汽缸蓋、進氣岐管共五組,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九時許,丁○○騎乘上揭蕭菊琴所有之機車載運竊得之丙○○所有之汽缸蓋、進氣岐管,至 李鴻汶 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百鴻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蕭菊琴、李鴻汶、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遭盜刷明細表、興農超市監視錄影帶一捲及其翻拍照片二張、上揭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二張、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一張、甲○○簽名筆跡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查獲照片五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本件被告丁○○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甲○○」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詳如附表所示,第一聯持卡人顧客收執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臺之店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復華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興農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上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相距有二年餘,已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此二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判上一關係;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該二罪應以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洽。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嗣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上揭各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小利,而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復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在刷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顧客收執聯,因已經被告丟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雖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即上揭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成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嗣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明細表)┌──┬─────┬─────────┬─────┬────────┬──────────┬─────┐│編號│日期│使用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偽造署押│備註│││││(新臺幣)│(特約商店)│││├──┼─────┼─────────┼─────┼────────┼──────────┼─────┤│1│⒓⒘│甲○○│一千七百元│臺中市○區○○路│於該消費簽單之簽名欄││││時4分許│聯信商業銀行││一五0之二號(興│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0000000000000000││農超市)│欄上偽造「甲○○」署││││││││押一次(一式二聯,共││││││││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2│⒓⒘│甲○○│二千五百八│臺中市○區○○路│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時7分許│聯信商業銀行│十元│一五0之二號(興│欄上偽造「甲○○」署│││││0000000000000000││農超市)│押一次(一式二聯,共││││││││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3│⒓⒘│甲○○│四千三百八│臺中縣太平市樹德│於該消費簽單之簽名欄││││時分許│復華商業銀行│十元│路六七之一號(興│於該消費簽帳單之簽名│││││0000000000000000││農超市)│欄上偽造「甲○○」署││││││││押一次(一式二聯,共││││││││二枚,惟顧客收執聯已││││││││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