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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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87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轉讓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1.先於96年7月間,在臺北市景美地區,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旋使用電子磅秤及小夾鍊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毛重約0.38公克(淨重約0.18公克)之小包裝,供作販賣或轉讓之用;
2.於同年7月16日後某日(A日,約7月16、17日)晚間,被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樓802室 李明忠 住處,先行分裝安裝他命至小夾鍊袋後,即提供數量不詳、已裝於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施用,而轉讓之;
3.於前開A日後某日(B日)晚間,被告又到前開李明忠住處,仍先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至小袋後,即提供數量不詳、已裝於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施用,而轉讓之;
4.又於前開B日後某日(C日,約7月21日)晚間,被告至前開李明忠住處,以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明忠;
5.復於前開C日後一週之某日(D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先與李明忠前往台北縣林口找友人 鄭慧美 ,隨後出借1千元予李明忠繳交電費;翌日(即D加1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以電話詢問李明忠是否尚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賒帳,經徵得李明忠同意後,甲○○則於同日(即D加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當場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明忠;嗣於翌日(即D加2日)某時許,李明忠則交付2千元(1千元借款、另1千元購買毒品)予被告。
嗣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又前往李明忠前開住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分裝袋53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係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證人李明忠尿液亦係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下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本件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本院亦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明忠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53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被告、 羅世祥 通聯紀錄、羅世祥在監所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入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來供自己施用,伊未曾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李明忠係施用自己另外取得的毒品,伊曾借李明忠1千元,因李明忠未償還,伊有毆打李明忠,李明忠係因此才挾怨誣指伊轉轉、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李明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後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施用的毒品何來?)是我向甲○○拿的,我共向他拿
2次,每次約1千元,都是一個袋子,時間第一次我忘了,但第二次(按依前後內容,應為「第一次」之口誤)約是在晚間8點多,當時我是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時,他晚上
8點多來找我,我們聊天,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我就向他買,我是7月28日被警抓,而第二次他有借我1千元繳電費,復電後當天凌晨4點多,他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硬的,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可以讓我欠,他叫我現在出來,我們就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那邊,我騎機車,他開貨車,他就在那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說隔天下午約5、
6點會到我家向我收錢,我隔天就給他2千元」;「(問:你向被告甲○○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1千元,但重量我不會看,一次是他借錢給我繳電費後,第一次的地點我忘了,而第二次是在新店市○○○街或光華街」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於偵查中》有說你向被告購買1包1千元,可吸食4次,這是何情況?)這是被告到我家聊天的時候,他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價錢,他說算我1千元,我問他是否可以讓我先欠錢,他說可以,我就向他買了1包,隔天就付他1千元,我總共向他買過兩次」;「(問:能否陳述兩次被告請你施用及另兩次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先後順序?)請我施用的兩次如我剛才所述,後來我有再向被告購買兩次,但第一次的時間我不確定,第二次購買的時間則是在被告先借我1千元繳電費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錢,他同意讓我欠,他就跟我約在新店市○○街那裡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隔天我才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依證人李明忠上開證述,被告就兩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同意讓證人李明忠賒欠,亦即被告先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明忠施用,隔天證人李明忠才付款。惟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非圖得報酬,鮮有甘涉重罪任意交付毒品之情形;且證人李明忠係經案外人羅世祥介紹甫於96年7月間與被告認識,其間並無故舊情誼,業據證人李明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更難想像被告同意賒欠帳款而為販賣之可能。遑論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於首次見面的隔天)被告跟羅世祥一直打電話叫我回我住處,說要我支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從羅世祥那邊分到半包,我還放在身上沒有用,就聽到被告在旁邊說:『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我請的都比這個多』。所以我就回到住處把半包甲基安非他命拿還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此證述,證人李明忠與被告首次見面後,已因無法支付款項,而將另從羅世祥分得之半包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被告,是故被告當時顯已知悉證人李明忠毫無購買毒品之資力,亦無主動要求施用之意願,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再次前往證人李明忠住處,試圖販賣甚至無償提供施用之可能。況且,證人李明忠復證稱:「(問:被告有無追著向你要1千元欠款?)借錢隔天被告就來找我要錢,而且很兇,把門把都扭斷,我被吵醒才去開門,被告進來就罵我,對我暴力相向,並且揮拳打我,我有閃開,只有擦到而已,我叫他不要生氣,我是睡著了。被告還故意帶著耳機說:『老大,人我找到了,在樓上,你們不用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以被告已知證人李明忠連繳交電費都力有未逮,還向被告借錢繳納電費(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D日),被告並於借款隔日(即公訴意旨所稱之D加1日)就欠款迫不及待地向證人李明忠追討,益徵被告並無信賴證人李明忠之情形,又豈有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於同日的凌晨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明忠,並表示可以讓證人李明忠賒帳,而賣予毒品之可能?是故證人李明忠證述之情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李明忠復證述被告確有為追討欠款之事,而對其暴力相向,已如上述,被告辯稱證人李明忠係因此才挾怨誣指等語,即有憑信之餘地。何況,證人李明忠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情緒煩躁易怒,行為衝動合併多次自我傷害。且連續性之幻聽,多疑及思考障礙」等情,除為證人李明忠所陳明外,並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113頁至第149頁),是故並無法排除證人李明忠因上開幻聽、多疑及思考障礙等之症狀,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另外,證人李明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先後證稱被告於96年7月間有先後兩次(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A日、B日),在其前揭住處,提供數量不詳、已裝於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忠施用(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惟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前往其住處4次,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次(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前後證述不一,佐以證人李明忠就其與被告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指,當不能以證人李明忠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於證人李明忠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驗尿液結果,固然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然並不能憑以證明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不能依此而認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者,本案查扣之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1.80公克,每包約毛重0.38公克、淨重
0.1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各1份可稽(分見偵卷第62頁、第29頁),其每包分裝之重量均甚少,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驗尿液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查(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供其本身施用,即非不可採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53個等物,被告雖坦承為伊所有,但是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秤亦可供作一般分裝、施用毒品之用,與轉讓、販賣毒品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更難以扣得前揭物品而認被告有何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卷附之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被告、羅世祥通聯紀錄、羅世祥在監所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因通聯紀錄僅有行動電話號碼、發受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明忠及羅世祥間有聯繫之情,而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係經由「無牙」(即羅世祥)而認識證人李明忠(見偵卷第10、11頁,另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故上開通聯紀錄等並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涉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向綽號「小黑」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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