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具象棋肆付、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參支、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扣案之賭具象棋4付、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賭博現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1800元,係賭客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56條、第268條前段、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