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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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於夜間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入住宅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住之建築物竊盜│││││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2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17日│98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1180、1181號│第1180、1181號│字第8943、100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4│99年度易字第268│99年度易字第268│102年度審易字第││事││號│號│號│144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102年10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4│99年度易字第268│99年度易字第268│102年度審易字第││判││號│號│號│1441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7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102年11月4日│├──┴────┼────────┴────────┴────────┼────────┤│備註│編號一至三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