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歲綽號「 小黑 」之男子,借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縣○路戶政事務所前失竊)而收受之。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時五十分),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同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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