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酌。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94年度湖簡字第31號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內湖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3月23日94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號)。經核,關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嗣經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以94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撤回告訴,已於94年8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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