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賭博電玩」壹台、「小瑪莉賭博電玩」貳台(共含IC板叁塊)及代幣壹仟捌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附近「巴黎香榭」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賭博電玩二台、小瑪俐賭博電玩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與甲○○兌換代幣一枚後投入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上顯示之分數可兌得不等倍之現金,未押中則所投金額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三塊)、代幣一千八百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賭博電玩」二台、「小瑪俐賭博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三塊)、代幣一千八百枚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貪圖小利,在其設於臺北縣○○鄉○○○路附近「巴黎香榭」工地內之福利社兼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三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賭博電玩」二台、「小瑪俐賭博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三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代幣一千八百枚,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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