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載送其家人外出散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十一巷五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五守新村二十一巷五號往同巷一號方向倒車,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 高貴忠 因返家行經上址五守新村二十一巷一號前,致甲○○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高貴忠,高貴忠因而倒地,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五幀、查訪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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