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8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2年9月17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3樓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消費借貸之擔保,惟抗告人自借款後一向按期繳納本息,並無欠繳之情事,其間雖曾接獲相對人催繳貸款之通知,惟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查證後,證實確因相對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以致於未能如期將該期匯款入帳,嗣後亦經相對人允諾更正,是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利息或違約金,自無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原審應於裁定前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審雖曾以板院輔非吉95年度拍字第84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前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後始收受該通知之送達,顯無於該期間內陳述意見之可能,原審竟罔顧抗告人之權益,僅依相對人片面陳詞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難令抗告人甘服,爰依法對於鈞院95年度拍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2年10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附表土地部分之設定權利範圍應為100,000分之2472,原裁定誤載為10,000分之472,應予更正)設定最高限額768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2年12月
9日邀同 陳錦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640萬元。詎抗告人僅繳息至95年2月9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照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5,822,486元暨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本息為由提起抗告,惟由相對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以觀,抗告人於繳納至95年2月9日之利息後,95年3月間並未繳付任何本息,是確有遲延繳息之情形,依兩造借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抗告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抗告人嗣後又陸續繳納本息予相對人,然此對於抗告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乙節並無影響,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積欠之金額縱有爭議,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另查原審於作成原裁定前,業以95年5月4日板院輔非吉字95年度拍字第84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前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0頁),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原審提出書面或言詞意見,原審於95年5月29日作成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抗告人指稱其於95年5月25日方收受原審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