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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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玖片(計肆部影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先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片名為「偷情」、「 阿飛 外傳」、「門不當父不對2-親家路窄」、「神鬼玩家」等盜版光碟後,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擅自以燒錄機重製上開影片於光碟多次,且自94年2月1日起,在上開處所,利用雅虎奇摩網站公開拍賣上開盜版之影音光碟,而侵害上開公司的著作財產權,嗣94年3月4日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法務專員上網時發現拍賣訊息,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偵卷所附ADSL用戶資料。
2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為4部9片(VCD)。
3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以及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罪後坦白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事後已表悔意,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計9片,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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