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均係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一號之圓山店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收銀員之機會,明知附件所標示之交易(甲○○為附件中A所示,乙○○為B所示),顧客實際上未退貨,竟以在收銀機鍵入「退貨」減少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元至十元,而將顧客實際支付金額扣除發票金額後之餘額,侵占入己。被告李偉民共侵占二萬二千六百元,被告乙○○共侵占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等簽名其上之營業日報表記載之作業,其統一發票上金額有異常情形,依公司規定,被告等應對該統一發票之異常負責,有該統一發票可參,且被告等侵占顧客付款之事實,復經被告等書立切結書與自白書為憑,資為依據。
三、惟查告訴人代理人 林景信 所指被告等四種侵占方法,除被告等在自白書自白外,查無實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代理人林景信所引公司所規定,站收銀之人須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一節,業據證人即圓山店店長 黃郁麟 及店員 胡嘉雯 證稱,本件圓山店實際運作並非如此,亦即結算表簽名之人未必為站收銀之人等情,故不能按結算表上之簽名認金額之異常係出於被告等之手;而告訴人代理人林景信所謂本件發票異常情形,復經證人即圓山店店長黃郁麟證稱,當時甲○○與乙○○均在接受打發票訓練,其間難免打錯,打錯後,用「退貨鍵」更正,發票乃有異常情形云云,故不能僅以發票些微異常即指被告等侵占。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判決書所載本件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洵屬正當,本判決首予引用之。
四、況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之侵占方法,無非係指被告等利用站收銀台之機會,於顧客結帳時,貨已售出,但未入帳或短記帳,而侵占差額現款云云。果有此情形下,售貨數量與已收帳款必不一致,且售貨數並應大於已收帳款。告訴人未能舉出實物之數量與已收帳之差異款若干?徒以發票與營業結算表之記載不脗合,即指被告等侵占犯罪,實嫌無據。且觀之卷附所有切結書與自白書,其打字印刷部分,全部一致,明顯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帳目異常之制式文書;切結書開宗明義載為「立切結書人茲就侵占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款等相關事宜,簽立本切結書」,自白書直接載為「舞弊經過、參與舞弊、同事或店長參與,最後表白機會」等標題,並非給予店員就營業結算表或發票異常為任意性之解釋,則被告等在勞資形勢強弱對比之情形下,所為敍述,豈可遽信。又觀之上開切結書意旨僅在於全數歸還款項之承諾,並無犯罪受訴追之意思,故被告等在簽名切結或自白時,對於文書中所謂「侵占」或「挪用」或「舞幣」若認知有異,即難認其係犯罪之自白。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已自白,發票確有異常以及營業結算為被告等簽名其上等證據,公訴人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等犯罪已足證明;如營業結算表簽名與事實不符,或發票異常出於錯打等情,應由被告等反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對於犯罪之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不同,不採優勢證明程度,其證明程度迨至排除合理懷疑為止,均落在公訴人一方,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本件既仍有以上諸多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遽認被告等有侵占犯罪。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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