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ISEROLANDOJRDEPANTE(中譯:羅納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RISEROLANDOJRDEPANT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返還所失竊之財物,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ERISEROLANDOJRDEPANTE(中譯:羅納多)
菲律賓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納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可充電式音箱1台(價值新臺幣56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僅結帳部分所購買商品後即行離去,然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陳永國 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納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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