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輝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家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自工業用洗德釘底火取出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外觀為黑色顆粒之「雙基發射火藥」(淨重0.50公克)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 因另案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為所方管理人員於其隨身提袋內查扣其持有之上開火藥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家輝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詢問及警詢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2、3至4背面、43至44)。
㈡、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3年10月3日竹所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查卷頁11)。
㈢、扣案之火藥1包。
㈣、扣案經檢視為黑色顆粒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淨重0.50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
0.20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5),而該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頁28)。
㈤、扣案之火藥照片10張(見偵查卷頁8至10、14至15)。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温家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持有火藥之數量多寡、期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固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火藥1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新竹市警察局予以銷燬,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於103年12月31日送請刑事局偵五大隊桃園辦公室協助銷燬而已不存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4日竹檢坤大103偵12226字第035380號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6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37、41),是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