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鄭明輝 被告 郭鐿玲 兼訴訟代理 郭勇源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勇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被告郭勇源卻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
56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郭勇源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詎被告郭勇源於98年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2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3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4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5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6地號(160/6720)、2487地號(應有部分1/18)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郭鐿玲名下,並於98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間為姐弟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縱使因節稅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仍應以贈與論,故系爭7筆土地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鐿玲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勇源所有,且聲明: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2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鐿玲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勇源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勇源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但被告郭勇源於95年間即陸續向被告郭鐿玲借貸計2,085,300元,由被告郭鐿玲代為清償被告郭勇源因經商失敗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被告郭鐿玲亦持被告郭勇源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郭勇源則為清償前開借貸,始於98年間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鐿玲,並基於節稅而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嗣系爭7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郭鐿玲發現系爭7筆土地中之1342、1565、1567號3筆土地有為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嗣又為被告郭勇源代償該10
0萬元之抵押債務,始塗銷該抵押權。是以,被告郭鐿玲代被告郭勇源清償部分債務,已作為系爭7筆土地移轉之對價,故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雖名為贈與,實為買賣關係,係屬有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見本院卷第41、42頁)。
(二)被告郭勇源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2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3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4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5地號(應有部分160/6720)、2486地號(160/6720)、2487地號(應有部分1/18)等土地,於98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郭鐿玲名下,並於98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
(三)被告郭鐿玲持被告郭勇源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四)被告郭鐿玲對被告郭勇源及訴外人思立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鐿玲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被告郭勇源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郭鐿玲與被告郭勇源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額?
(二)被告郭勇源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鐿玲究係有償或無償?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額?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被告郭勇源因經商失敗而於95年間陸續向被
告郭鐿玲借貸,並簽發交付10紙本票以為擔保,而被告郭鐿玲則以匯款或代償被告郭勇源債務等方式借款予被告郭勇源,嗣被告郭勇源遲未清償債務,被告郭鐿玲乃持被告郭勇源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8號准予就被告郭勇源簽發2,085,300元之本票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觀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核與前開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據所載金額相符,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況原告係於10
2年間始以被告郭勇源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對被告郭勇源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惟被告郭勇源向被告郭鐿玲之借貸債務大多發生於95、96年間,而被告郭鐿玲於97年間即以被告郭勇源未依約償還債務,持被告郭勇源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在案,再者,被告郭勇源將系爭7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鐿玲後,因系爭7筆土地上前有為訴外人思立公司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此,被告郭鐿玲乃與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思立公司達成和解,為債務人即被告郭勇源代償100萬元債務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48號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尚難認被告間係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虛偽製造不實債務,此外,原告就其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郭勇源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鐿玲究係有償或無償?⒈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
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經查,被告郭勇源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鐿玲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7筆土地98年間移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96頁),惟被告郭鐿玲前自95年間起陸續以匯款或代償被告郭勇源債務之方式,借貸2,085,
300元與被告郭勇源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又被告郭鐿玲嗣於97年間持被告郭勇源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告確定在案,亦如上述,則被告辯稱被告郭勇源為抵償與被告郭鐿玲間之借款債務,於98年間移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郭鐿玲,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非無據;再查,系爭7筆土地98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總計1,008,889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筆土地價值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0頁),且依一般交易行情,系爭7筆土地市值應較諸公告現值高,乃眾所週知,則被告郭勇源將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鐿玲,以清償2,085,30
0元之借款,尚難認被告郭鐿玲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郭勇源移轉系爭7筆土地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屬有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⒉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意旨,係就課稅機關於稅捐課徵時所設規範,關於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如因未能提出以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依前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然並不因該規範變更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7筆土地移轉之原因行為為買賣有償行為之情,既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間有二等親之親屬關係,即以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認系爭7筆土地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7筆土地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2人間於98年2月25日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7筆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郭鐿玲應將系爭7筆土地於9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郭勇源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郭鐿玲應將系爭7筆土地於9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郭勇源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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