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余孟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孟哲於103年3月18日01時10分許,駕駛 李政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坐落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內甩尾,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員警舉發「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大型車停車場車道甩尾),禁駛」(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違規。上揭違規案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4月3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駛友人的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上172.2公里處清水服務區內停車場閒晃,因現場約有十台車輛於停車場內做類似甩尾的動作,所以就將車開到另一邊的停車格內停放,等了約十至十五分鐘停車場內約十台小客車集體離開後,才開至停車場內閒晃要熟悉開車方法。繞了約五分鐘後就把車停於停車格內於車上抽菸,突然警車開過來停在後方叫原告下車,就說原告在甩尾。原告當下就向警察表示剛剛約有十台自小客車在做類似甩尾的動作,並非原告,但是那群人剛剛就已經走了,警察不聽解釋並說如果繼續否認就把人車一起扣回去警察局,因車子是向朋友借的怕拖累朋友,所以警察這樣講後原告就不敢再說話了。這時約有五到六名原本在旁邊看夜景的人也過來問發生什麼事,原告就把過程說給路人聽,路人也向警察表示他們剛剛有看到有人在甩尾,但甩尾的人不是原告,甩尾的人剛剛早就跑掉了,警察就對路人說因為有人報警了,說有人在飆車,所以如果他們要繼續幫原告講話就全部帶回去警察局,路人聽到要被抓回警察局就不敢多說就離開,這些都有證人可以作證的,如果有完整的清水服務區內的監視器內容也能證明原告所說的。
㈡警察提供給監理站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上有拍到原告所駕駛
的自小客5310-N2車牌號碼的畫面是車輛在直行狀態下的,另一段監視器拍到有迴轉畫面的裡面根本沒拍到車牌,在沒拍到車牌的情況下怎麼可以認定是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警察開單完後有開車到另一邊對地上的輪胎痕跡拍照,但是警察並沒有看到那些輪胎痕跡是誰造成的,警察卻什麼都沒說拍完照片就直接離開了,為什麼這些輪胎痕跡明明不是原告造成的,最後卻變成原告在甩尾的證據之一?車輛只要在甩尾狀態下,因後輪與地面摩擦的關係所以會產生大量白煙,監視器畫面中5310-N2車牌號碼自小客經過的地方均沒有產生白煙的狀況,可以證明原告當時的左彎、右彎等是屬於正常開車動作,並不是甩尾?只因原告剛好在停車場內,就被誤認為飆車族而遭開罰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本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103年4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審視採證光碟,旨揭車輛在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內以甩尾畫圈方式危險駕駛,顯已違害他人安全,本大隊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請依權責辦理…」。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遂以10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爰請接受裁處。請於103年6月13日前持本函至站繳納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逐期加重處罰;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並檢附103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予原告。
㈡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經執勤人員蒐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本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若有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本件原裁決書記載舉發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大型車停車場車道甩尾)」,兩造爭執之事項均係原告有無駕駛上開車輛在停車場甩尾,是原裁決書記載「在道路上蛇行」乃為顯然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被告於訴訟中予以更正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且無損於原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保障,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3年3月18日0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坐落於國道三號北向
172.2公里出之清水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內,為警攔查後舉發「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大型車停車場車道甩尾)」乙節,以及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係藍色系,並加裝高尾翼的後擾流板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如未負舉證責任,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㈣本件兩造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明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在停車場內甩尾之事實,勘驗被告答辯狀所件附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紀錄如下:
①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內容檔名:P0000000.MOV:畫面顯示:00:06~00:08後面加裝尾翼的自小客車在畫面左上方迴轉甩車,00:42~00:53同一部車在畫面右上方繼續迴轉甩車。01.04警車到達。」「檔名:P0000000.MOV畫面顯示:00:18~00:30後面加裝尾翼的自小客車在畫面左上方迴轉甩車,警車隨即到達。」②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當庭勘
驗如下:(舉發員警現場錄音檔)「檔名:103年3月18日服務區/00022.MTS。」01:10時,警察攔藍色自小客車,命駕駛人下車,自小客車車尾裝有高度的導流板;02:
00至02:05(員警)你剛剛有沒有甩?(原告)我…我要迴轉(員警)你有沒有甩啦?(原告)有阿(員警)我都已經錄到了啦,不要再那邊有沒有啦(原告)有阿…;02:32(員警)這車是你自己的嗎?(原告)我朋友的。
㈤為明瞭上開錄影紀錄與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關聯性,依職
權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 吳景生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大型車停車場路口那邊我跟另一個員警有看到,他甩最後一圈可以輔助看監視器畫面後面那一段。就是這部車沒錯,有裝尾翼導流板。盤查過程當中,他也有承認他有甩尾,我們才會開這張單。」等語。根據上開勘驗錄影紀錄顯示,當時停車場內僅有一部藍色加裝高尾翼擾流板之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內以迴轉遶圈圈之方式,即俗稱甩尾之方式,數次甩尾駕駛,警車並隨即到達現場。警車到達現場後,上開小客車立即駛離,員警隨即在原告已停妥車輛之路旁攔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詢問原告,原告亦坦承有甩尾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景生證述明確。再者,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錄影紀錄中所顯示之車輛,即藍色、車型加裝高度尾翼之後擾流板等特徵,完全相符。由上開證據顯示,已足認定錄影紀錄中在停車場內甩尾駕駛之車輛,確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訛。而被告於警察盤問當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上開車輛係伊向朋友借得,現場亦係伊所駕駛,亦足佐憑當天在停車場以繞圈圈之方式迴轉甩尾之自小客車,確係原告所駕駛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在現場甩尾之車輛係其他已離開之車輛,錄影紀錄並未拍到在甩尾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能證明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有甩尾之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現場有五、六名路人可證明伊並非在現場駕車甩尾之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至於原另主張,警察並沒有說明地上輪胎痕跡是伊所造成之理由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援引作為認定原告有駕車甩尾之證據之一,自毋庸贅論。另外,原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在停車場內甩尾之事實已明,至於甩尾是否必定會造成大量白煙,涉及車輛輪胎之品質、型式、甩尾之速度、駕駛之方式,以及錄影監視紀錄拍攝之距離、畫面之清晰與否、光線等等各種因素,並不一定均會在錄影紀錄中顯現出大量白煙,而原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在停車場內甩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足採信。被告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光碟,旨揭車輛在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內以甩尾畫圈方式危險駕駛,顯已違害他人安全,事實明確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坐落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出之清水服務區大型停車場,自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再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18,000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上開停車場係供往來於高速公路之車輛暫停休息停放使用,隨時有其他車輛出入,及行人走動,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俗稱甩尾之方式,在上開停車場內持續繞圈圈迴轉即俗稱甩尾,自足以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之以危險之方式駕車。是以,被告以本件事證明確,依據上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18元,總計1,11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元之外,尚應補繳8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訟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18元合計1,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