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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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鉦皓(原名彭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5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鉦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鉦皓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即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計2.78公克)、吸管2支及刮片1片等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另由移送單位裁罰)。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鉦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8、55至56)。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347)各1份(見偵卷頁44至45)。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意旨可參。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88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102年7月22日扣得之吸管2支、刮片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34號毒偵卷頁41),被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頁7、5
6),然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頁4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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