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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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葉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楊淑瑛 訴訟代理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中,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9%,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其中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被告強令原告簽發,實際上被告並未貸與原告任何金錢。另被告復於101年7月19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
3月28日各清償55萬元、19萬5千元及35萬元,並於不詳日期清償4萬元,共計清償被告113萬5千元,數額已超過系爭借款及法定週年利率20%利息之總和,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原告則拒絕給付,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自應撤銷;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被告既聲請系爭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爰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塗銷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此項抵押權設定登記;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1年7月9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下稱第①筆借
款),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315萬元(下稱第②筆借款),均約定月息3%,還款日期為101年10月10日,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設定。嗣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下指第③筆借款),約定月息3%,還款日期為101年10月10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三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後,原告於101年9月中旬欲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先行償還前開450萬借款利息40萬5千元(計算式:450萬元×3%×
3個月=40萬5千元),連同預扣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借款利息13萬5千元(計算式:150萬元×3%×3個月=13萬5千元)及代書、設定費用1萬元,共計55萬元,被告乃於101年9月27日交付本次借款予原告(下稱第④筆借款),約定月息3%,還款日期為102年1月10日。嗣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⑤筆借款),約定月息3%,還款日期為102年1月10日,連同第④筆借款
150萬元,原告仍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四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告並以現金支付第⑤筆借款之預扣利息
4萬5千元(計算式:50萬元×3%×3個月=4萬5千元)。至此,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650萬元,詎原告屆期未為清償,經被告屢次催告,始於102年1月16日給付遲延利息19萬5千元(計算式:650萬元×3%×1個月=19萬5千元),復於102年3月28日給付遲延利息39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2個月=39萬元)予被告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13萬5千元,均為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
,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向原告說明該次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另外100萬元本票(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所生之違約金、相關訴訟、裁定及執行費用,並無原告所稱強令其簽發本票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向被告為第①、②、③筆借款,約定還款日期均為
101年10月10日,其中第①、②筆借款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設定,第③筆借款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嗣原告再向被告為第④筆借款(預扣利息13萬5千元)、第⑤筆借款(預扣利息4萬5千元),約定還款日期均為102年1月10日。原告並曾分別於101年9月27日、
102年1月16日及102年3月28日各交付55萬元、19萬5千元及39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本票現仍在被告執有中,被告復已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同意書、借款憑證、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相關支票及本票、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第③筆借款)債務?(業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第51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
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千5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02年1月16日及102年
3月28日各交付55萬元、19萬5千元及39萬元予被告,惟關於兩造究否曾協議約定該等款項何部分清償抵充何筆債務或抵充代書、設定費用,或原告究否曾於清償時指定該等款項抵充系爭借款債務等節,兩造各執一詞,且除兩造各自之片面陳述外,兩造俱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本件有何兩造約定抵充或原告指定抵充之情事存在。從而,就系爭借款(第③筆借款)債務是否已經原告清償乙節,自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民法第323條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定之。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數宗債務,若附有費用或利息,依民法第323條後段之規定,仍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始適用法定抵充之規定抵充原本。
茲就本件清償抵充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9月27日交付55萬元予被告,除其中13萬5千
元為第④筆借款之預扣利息外,其餘41萬5千元之清償抵充,依上開說明,應先抵充第①、②、③筆借款之利息,而該等借款之約定利息不論係被告所述之月息3%(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甚或原告所述之月息9%(見本院卷第45頁),顯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此部分應先抵充之利息,自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據此,該41萬5千元於抵充第①、②、③筆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後,尚餘22萬6,093元【計算式:415,000-(350,000×20%×80/366)-(3,150,000×20%×78/366)-(1,000,000×20%×72/366)=226,093】。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借款(第③筆借款)乃第三順位,須待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①、②筆借款受償後始有受償可能,是應認系爭借款之擔保較少,依法自應儘先抵充其原本。據此,該22萬6,093元應全數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77萬3,907元(計算式:1,000,000-226,093=773,907)。⒉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為第④、⑤筆借款約定數額雖各為150萬元、50萬元,惟被告既僅實際交付原告各13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135,000=1,365,000)、45萬5千元(計算式:500,000-45,000=455,000),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第④、⑤筆借款僅於各該數額即136萬5,000元、45萬5千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嗣雖於102年1月16日及102年3月28日各交付19萬5千元及39萬元(共計58萬5,000元)予被告,然經核算該等款項已不足清償第①、②、③、④、⑤筆借款加總之利息共計59萬8,640元,亦即尚有1萬3,640元之利息未獲清償【計算式:(195,000+390,000)-{350,
000×20%×(96/366+86/365)}-{3,150,000×20%×(96/366+86/365)}-{773,907×20%×(96/366+86/365)}-{1,365,000×20%×(96/366+86/365)}-{455,000×20%×(63/366+86/365)}=-13,640】,是自無餘額再予抵充系爭借款原本甚明。據此,系爭借款之本金仍餘77萬3,907元,原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第③筆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復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可能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被告可能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系爭借款本金既僅餘77萬3,907元,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超過77萬3,907元部分自屬不存在。至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被告雖辯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所生之違約金、相關訴訟、裁定及執行費用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取;此部分被告實際上既未貸與原告金錢,則其本票債權自亦屬不存在。從而,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本票部分,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正本,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則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六、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本件系爭借款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而原告於陸續清償被告後,尚有77萬3,907元本金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仍有77萬3,907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77萬3,907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部分因清償而不存在而僅餘77萬3,907元,惟原告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而被告既尚有抵押債權77萬3,907元未受清償,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上開說明,於法無據,自不足取。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既尚有77萬3,907元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7萬3,907元部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77萬3,907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正本予原告部分,於法有據,自屬可取;至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㈡所示聲明之判決,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發票人│到期日││││(新臺幣)│││(民國)│├──┼─────┼─────┼───────┼─────┼─────┤││││││││1│DD742497│壹佰萬元│101年7月17日│葉莫秀蘭│未載││││││││├──┼─────┼─────┼───────┼─────┼─────┤││││││││2│DD742498│壹佰萬元│101年7月17日│葉莫秀蘭│未載││││││││└──┴─────┴─────┴───────┴─────┴─────┘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苗栗││1303-1│建│122.00│全部││└─┴───┴────┴───┴───┴────┴─┴──────┴────┴───────┘┌─┬──┬────┬────┬─────┬──────────────┬──┬─────┐│││││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及││備考││││││房屋層數│合計│用途││││號│││││││範圍││││││││││││├─┼──┼────┼────┼─────┼───────┼──────┼──┼─────┤│1│4385│苗栗段│建功里21│住商用、鋼│第一層:62.72│陽台:28.19│全部│││││1303-1地│鄰府前路│筋混凝土造│第二層:80.99│平台:9.40││││││號│151號││第三層:80.99││││││││││第四層:80.99││││││││││屋頂突出物:││││││││││13.15││││││││││騎樓:17.49││││││││││地下層:25.00││││││││││總面積:36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