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街之果菜市場訪友。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4207號偵卷頁6至7、21至23)。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頁9)。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頁5、8至9)。
㈣、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之狀態;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嘉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