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照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照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照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及私釀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科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尾而肇事,劉照章因而腳部、肋骨、頭部受傷(李科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劉照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7mg/dL(即0.227%),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照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7背面、43至44)。
㈡、證人李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4至5)。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1紙(見偵卷頁13)。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頁3、9至12、26至33)。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照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7,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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