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丞為房屋仲介人員,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獲得 陳王錫 授權出租及代收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603室套房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接獲有意承租上開套房之匈牙利籍人士FrankMate(下稱 方邁德 ),來電確認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同事詢得上開套房密碼鎖號碼,再私下帶同方邁德前往看屋以為取信,使方邁德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泓丞已取得房東授權仲介出租上開套房,遂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陳泓丞後,而於103年7月21日離境,復於103年8月23日方邁德返臺後,陳泓丞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某超商,偽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另向方邁德收取3萬元之合約金,陳泓丞則將前開詐得之訂金及合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嗣方邁德欲入住上開套房卻屢遭陳泓丞以尚在整修為由拖延,經輾轉詢得房東後,始悉陳泓丞根本未經授權處理前開套房出租事宜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方邁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泓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3至6、38至41)。
㈡、告訴人方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頁7至8、34含背面)。
㈢、證人陳王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35至36)。
㈣、出租套房租金收據(訂金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頁2含背面、9至18)。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及同年8月23日,先後以帶同告訴人看屋及使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其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詐欺取財犯行。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謊稱受屋主所託代辦房屋出租事宜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後供己私用,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已將所詐得之金錢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於卷(見偵卷頁34背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